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第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訓志
被 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自民國(下同)98.02.09起至98.07.22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軟管及接頭、球閥、逆止閥、軟管接 頭及快速接頭組,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256、905元,被 告收貨後,迄今未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3.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900元
合 計 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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