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蕭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 ○○路一段30號二樓之15,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 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點29分 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