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洪珮瑀原名:洪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7月23 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88元。另被告於90年1月17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3月23 日止,分50期清償,每期應攤還金額為8,651 元,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2年4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207,342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77,288元 │自民國92年7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206,892 元 │自民國92年4月24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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