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達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慧原名蔡欣玲.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第柒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434元及同上所述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鈞院聲請重整,經鈞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計畫亦於 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原告觀音廠向被告承租電子交換機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簽有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 日止計6年,復於9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8年4月1日起 ,每月租金以6折計(即當月門號數×75元×0.6=當月租金 )。惟被告自98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之請款金額並未依系爭 附約約定以6折計收,仍以原價每月17,739元向原告收取, 致原告共溢繳127,720.8元(17,739元×0.4×18個月)。原 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99年12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 自99年11月30日翌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主張99年10及 11月份租金自被告所溢收金額中扣抵後,溢收餘額106,434 元【127,720.8元-(17,739元×0.6×2)】,於終止日翌 日起算3日內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 被告返還原告10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鈞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 民事裁定書影本、系爭合約書及附約影本、94年6月至99年1 0月之租金明細表、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99年12 月6日(099)歌發字第991206001號函影本、債權申報表影 本(附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四、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4月28日申報重整債權 ,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公司辦理債權登記,所申報之債權 金額係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共計134,259元,經原告公司重 整監督人初步審查認列金額為111,165元,並列入債權人清 冊中公告,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或陳 述意見,被告公司之重整債權已視為確定。故依公司法第29 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1301號判例 意旨,被告公司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應 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法所拘束。又被告固辯稱於98 年6月時曾與原告觀音廠協議以原租金承租續約,惟業經詢 明原告觀音廠承辦人員並無任此事,如有協議亦需依公司規 定將協議或合約書送總公司審核同意後用印歸檔。原告檔案 中亦查無被告所言之協議,顯見其所辯不實。
五、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原告自承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止,積欠被告系爭設備租金
及雜費共計111,165元,然因原告拒付,經被告催告後原擬 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賠償自違約日 起至合約屆期止之租金,惟原告觀音廠楊經理央求,被告以 取消系爭附約約定租金6折計算之優惠為條件,同意不主張 該條賠償責任,雙方就此達成合意。被告並於98年8月18日 提出租賃合約書附約修正(下稱系爭修正附約)交原告沈股 長簽收,原告公司固未用印簽回,然實際上乃依該修正附約 按月匯付十成租金即17,739元,足證雙方有達成前述合意。㈡、倘鈞院認系爭修正附約不存在(假設語),被告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 。即原告應支付被告自解約日起至合約屆止之租金【98年9 月1日(以98年8月18日交付系爭修正附約作為催告期限之佐 證,並以98年9月1日作為賠償範圍之起算日)至104年3月31 日止(契約自動延長6年之到期日),合計67月】作為賠償 ,即713,107.8元(17,739×0.6×67)。原告雖自98年4月1 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給付被告17,739元,合計18個月共3 19,302元,然原告既如前述中途解約,則其自98年9月至99 年9月所給付之款項,係屬於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此 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而98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所 給付之88,695元,則依系爭附約僅須支付6成租金,被告須 返還溢領之4成部分即35,478元(88,695×0.4),惟原告同 時應賠償被告前述金額,經抵銷後,被告無返還義務。㈢、又縱認被告前述系爭修正附約及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等主張 均不成立(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因 中途解約歸責於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之一方時,應 支付對方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原告將觀音廠關閉,並於99 年11月17日寄發存函通知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 租賃關係,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即6 3,860元(17,739×0.6×6),是被告得於此範圍內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提出:系爭修正附約影本、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兩 造復於92年4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延長租期自92年4月1日至 98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前壹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時,本契約( 包含本約及附約)即自動續約6年,被告並同意原系統自98 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6折計(即當月門號數×柒拾伍元 ×0.6);又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給付被
告17,739元共計319,302元;及原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11月30日翌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 以99年10及11月份租金自其認係溢繳98年4月至99年9月之租 金扣抵後,金額共計為106,434元(下稱系爭款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系爭合約 及附約、94年6月至99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統一發票、匯 款單、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收系爭款項乃屬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即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經查 ,依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8年4月1日起,每月 租金以6折計,及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均 給付被告原租金額即17,739元等節,為前述不爭之事實,是 被告抗辯業已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系爭修正附約,兩 造並就取消系爭附約約定租金6折計算之約定達成合意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 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修正附約 為據,然觀諸該附約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原告欄位,僅以打字 書寫原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無其等之簽名或 蓋章,此有系爭修正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依 此即難認原告業已就系爭修正附約與被告達成合意;至被告 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其提出該附約時任職原告公司之楊姓 經理及沈姓股長,惟遍觀系爭修正附約全文,除無該等員工 之署名外,被告就上述員工確有經原告授權可以口頭承諾系 爭修正附約之前提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無傳 喚該等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既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上開主張,所辯即難採信。從而,依兩造系爭附約第四條 之約定,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溢收原告所繳98年4月至9 9年9月租金,扣除10及11月租金後共計106,434元,而該金 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即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自屬有據。㈡、又被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等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如屬前者原告應支付被告 自解約日起至合約屆止之租金,即98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 日止,共計713,107.8元(17,739×0.6×67);如為後者則 原告應自99年11月30日即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日起,賠償被 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即63,860元(17,739×0.6×6
),是被告得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所抗辯抵銷之債權並未依重整程序申報,且該 等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 為抵銷之主張等語。是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 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 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 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 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 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破產宣告 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除斥 債權),則為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所明文,而上述破產法之 規定,並為公司法所規定重整程序有關重整債權準用之。則 查,被告上述抗辯原告應負之違約金如能成立,依被告主張 該等債權乃分別自原告違約時即98年9月1日、99年11月30日 起算,均屬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即98年3月27日後,因 不履行系爭合約及附約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除斥債權, 不得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就此 部分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即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於 法未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所收取,並 致原告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及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上 揭抵銷抗辯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0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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