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234號
TPEV,100,北簡,323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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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三揚
被   告 江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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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