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七○五六、六九一○、七五九五、七九九一、一
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分別為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股票分析師,三人均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初起,與該公司負責人孫立銘(通緝中)及辛家禎、謝永珍(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開陽公司成立股友社(嗣以基金名義為之),藉與股市大戶聯手炒作股票為名招攬股友,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一單位,投資利潤按投資單位不同分別依不同月息計算如下: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即投資六萬元至三十萬元者,依每人投資金額乘以月息計算,投資利潤為五千四百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六至十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三萬九千六百元至六萬六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八萬五千八百元至十一萬七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為百分之十五(投資利潤為十四萬四千元以上)。投資利潤不論股市操作獲利與否,每月固定發放乙次,投資人並得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之方式獲取組織獎金(業績獎金),由每單位六萬元,抽出六千元,依介紹人之上下線層次,逐層分配,第一層分三千元,第二層分七百元,逐次分配至一百元。乙○○等人即以此高額之投資利潤及組織獎金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而由孫立銘負責決策及經營;乙○○坐鎮公司,綜理各項業務;甲○○為股票分析及股票操作;乙○○與甲○○並不定時對投資人召開投資說明會,以操作股票絕對獲利為由,大力鼓吹投資人加入該股友社投資,丙○○掌管收款,負責將各會計每日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彙整後匯入孫立銘之帳戶;辛家禎統籌吸金業務,大量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謝永珍則擔任總會計業務,負責審核會計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間開陽公司遷移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二號七樓,仍以股友社吸收資金,惟因當時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遂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嗣後,又因操作股票獲利不如預期,遂於投資人之投資利潤部分稍做調整,在投資單位不變之情況下,月息均調降百分之二(即一至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七,投資利潤為四千二百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六至十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九,投資利潤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十一至十五單位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一,投資利潤為七萬二千六百元至九萬九千元不等,十六單位以上之月息降為百分之十三,投資利潤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以上)
,並改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時與投資人個別約定投資利潤之計算方式,迄七十九年五月間止,計向高慧澎、盧白萍、甘畢莉、黃麗玉、楊昭萃、端木霞、鄭靜江、顧仰曾、鄭海燕、練菊珍、周先覺、保允平等二千餘名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六億餘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之「委託契約條款」,並未經孫立銘等及投資人亦即雙方當事人之簽署,且無開陽公司及「隱名合夥」字樣,顯為一未經簽署之例稿文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就該「委託契約條款」觀之,其內容與業經雙方當事人簽署成立之所謂「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委託契約條款」內容,亦未盡相同(參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四頁),該所謂之「委託契約條款」,其性質為何?是否如辛家禎所稱之「股友社成立當時設計之利潤制度」?有無附於初期以開陽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或其後改以孫立銘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作為約定條款之一(依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委託契約條款」三|3記載投資利潤依利潤計算表約定),即均有可疑,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率認該「委託契約條款」即係「開陽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委託契約條款」,援引為開陽公司確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成立股友社,並以長鴻基金操作股票,發放利潤,及初期利潤之發放係以每六萬元為一單位,投資一至五單位之月息為百分之九、六至十單位為百分之十一、十一至十五單位為百分之十三、十六單位以上為百分之十五等情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一|㈠|4、一|㈢|⑴),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丌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