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吳大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100 年2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3, 006 元(含本金74,569元、利息78,437元)。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3,00 6 元,及其中74,569元部分,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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