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東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七號五樓成立艾芙蓉國際女子瘦身護膚美容機構,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登記成立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芙蓉公司),由李東原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艾芙蓉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範圍僅係:「燙髮、美髮、美容業務;燙髮、美髮、美容材料、不含藥物性、色素性之化粧品保養品、沐浴品、清潔用品及美容美髮雜誌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投標報價及進出口業務」等。竟自八十三年三月底起以在各報紙刊登廣告或散發海報或舉辦聯合發表會之方式,對外佯稱將籌設艾芙蓉公司及成立直營分店,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加入為公司股東,每股每月至少可取得一萬六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保證可隨時退股返還全額股金,以此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入股,非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銀行存款業務。薛菊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知悉上情,竟基於與上訴人及李東原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入股一百三十萬元後,進入艾芙蓉公司先後擔任分店規劃部經理、股東服務部經理,三人共同以此為常業,先後使黃加晉、柯青秀、鄭獻宗、張家柱、劉銘貴、劉麗玲、賴准、盧正聲、王慶儒、林淑蓮、張榮成、張麗芳、陳笑眉、趙凱臨、傅佩華、林浩溢、劉美媛、高碩夷、徐李妹等多達百餘人誤信為真,認購股份,簽定入股合約書,分別繳交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股款。詎上訴人等收取股款後,僅在艾芙蓉公司永和分店發放二次紅利,即以資金不足為由,未再發放紅利;上訴人等為加速吸收資金,又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實施股東介紹費制度,即股東每介紹一位投資人入股,即可自入股金中抽取百分之五作為介紹費用。李東原、薛菊芳嗣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間,因見艾芙蓉公司財務已出現危機,遂先後抽身,薛菊芳且將其入股金一百三十萬元取回後離職,上訴人則賡續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艾芙蓉公司名義,向台北市○○街五十九號七樓之芷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芷林公司)購買美容器材,並訛稱貨款必可支付,願先開立支票予芷林公司,使芷林公司負責人梁國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交付價值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之貨品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虛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復以相同之手法,再向芷林公司詐購美容貨品共計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詎付款期日屆至,上訴人交與梁國寶之支票均不獲付款而退票。嗣上訴人代表艾芙蓉公司召開債權人大會,並由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二十五張支票與梁國寶,以換回前交付之支票,並保證如期償還。詎艾芙蓉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即停止營業,上訴人則逃逸無踪,梁國寶及艾芙蓉公司投資
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與李東原、薛菊芳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將籌設艾芙蓉公司及直營分店,若以每股十萬元加入為公司股東,每股每月至少可取得一萬六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保證可隨時退股返還全額股金,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致使黃加晉等百餘人誤信為真,認購股份,簽定入股合約書,分別繳交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股款等情。因而論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從一重處斷。亦即原判決是否一面認定上訴人與李東原等向黃加晉等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等之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事實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其適用法律自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以犯詐欺為常業,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犯該罪為常業,理由內未詳予論述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