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052號
TPEV,100,北簡,305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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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陳坤龍
被   告 蘇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炫金卡信用貸款,以最高額度新台 幣3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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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