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037號
TPEV,100,北簡,303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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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胡依雯
被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21日下
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同興公司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 被告同興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車號九八二六─NN號汽車,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件遭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保險零件失竊理賠一萬二 千八百七十元,不足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依據 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 ,……,但因承租人未善盡……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 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二 條第E~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 全額負責」。原告為上開零件失竊情事所支付之費用共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計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被告同興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次查租賃契約第四條B項約定 「租賃期間,承租人應依租賃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按時 保養、維護車輛,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民法第 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車 輛零配件之失竊理應由被告同興公司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修 繕費用,豈料被告同興公司拒絕負擔,有違反上述承租人對 租賃物之保管義務甚明。而被告葉錦森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對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方面則主要以系爭車輛失竊當時停放於臺北市政府劃定停 車格內,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資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興公司以被告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錦森為 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 契約,被告同興公司則向原告承租車號九八二六─NN號汽 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經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由出租人負責其投 保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 (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二條第E~ 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 」,顯然被告同興公司方面在租賃期間需車輛使用人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車輛毀損時,方才負擔保險 理賠不足之賠償責任。惟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士東 路口路邊汽車收費停車格發生零件遭竊情事,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附卷可憑,即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為合法停 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而因不明人士之竊取零件,致系爭車 輛有毀損事實,客觀上便不能認定被告同興公司就該毀損事 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換言之,尚難因被告



同興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遭他人竊取零件毀 損車輛,就可直接作為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疏於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同興公司 應與法定代理人葉錦森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保險 零件失竊理賠金額之不足額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七百 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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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