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933號
TPEV,100,北簡,293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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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   告 張繼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933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三—E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型式GL20SS54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 1998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GA12S011003之車身一 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 額牌照車牌號碼083—EG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 用,依約被告即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繳納該車之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未依約於99年9月12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屢次通知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規定, 以本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轉請臺北市警察交通大隊協尋查扣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2870800號函、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99 363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將車牌號碼083-EG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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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