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754號
TPEV,100,北簡,275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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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董文貴
被   告 廖翊富原名:廖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 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惟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8年2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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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