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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662號
TPEV,100,北簡,2662,201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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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
被   告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3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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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