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47號
TCHM,106,上訴,84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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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怡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怡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惡性重大,僅因人體之免 疫系統有記憶效應,而被告因需負擔家計,迫於生活壓力, 始一時思慮不足而施用毒品;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主 動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吳家丞,使檢警因而得以破獲,且被 告經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戒除毒癮而無再犯之虞;復以被



告現罹有腰椎脊椎側彎壓迫神經之疾病,醫囑須開刀治療, 又家中有亟需被告幫忙照料之孫女,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 尚嫌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上 6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 3日 晚間 9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22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 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敘明被告確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吳家丞 ,以致檢警得以查獲販毒事證乙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量刑 審酌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及被告因身染毒癮 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 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 1次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育有 1名成年兒子,現與兒子及 孫子同住,從事擺攤,需扶養孫子等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 竊盜、販毒及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 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 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破獲,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置辯,惟此部分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被告如何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使檢 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吳家丞之經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參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 8行至第3頁第 9行),復於量刑階段具體審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最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於論結法條欄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1項之適用,並無就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有何闕漏。且 由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而論,以被告係將二種不同級別毒品混 合施用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毒品濫用程度非輕,與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更無可值寬免或輕判之 理。是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 一重處斷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之加重刑責事由,惟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其刑規定,僅量處有期 徒刑 4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之量刑實屬從輕。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本院查核其犯後態度及供出毒品來源情節而酌予 減刑,無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 非可採。
㈣至被告自陳因負擔家中經濟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現罹有腰 椎脊椎側彎壓迫神經之疾病需開刀治療云云,前者犯罪動機 果若屬實,亦非施用毒品之合理藉口,被告已不得執此為由 冀圖減輕刑責;至於後者無非係被告身體狀況應否入院接受 治療之問題,與其應受之刑責輕重並無直接關聯。尤其原判 決既已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而免受 人身自由之剝奪,顯然被告並非僅有入監執行一途,當不致 使其身體健康面臨重大立即之危險。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 、收入情形及有孫女須待其照料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 予審酌,被告亦不得以此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不



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 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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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