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349號
TPEV,100,北簡,234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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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張素蓉
被   告 陳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 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 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 年2 月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5, 592 元(含本金147,227 元、利息148,365 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5, 592 元,及其中147,227 元部分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3,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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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