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連武雄經營之伸正代書事務所,未經乙○○之授權,自於其所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並於同日、在上址,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與林清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案南宏貴族工地係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九○三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合併自同地段第九二一、九二二、九三三、九二三|一、九二三|二等地號土地,其中第九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一三四|六地號土地、第九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三四|五地號土地、第八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第八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而各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中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五、一三四|六、第一三四|七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有林、林榮春、林勸、林正治、林崑紳、林崑源、林宗堯、林聰輝、林用貞、陳林保、林水池、林敦正、林徐勤、林清富、林文卿、甲○○、林信德、林者綿等十九人,另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三三、九二三|一、九二三|二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徐興長、徐文鎮、許萬元、徐經權、徐郁芳、徐郁芬、許達雄、徐達吉、許塗、許清泉等十一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詐欺卷內可稽,嗣於七十九年間起,始陸續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由乙○○具名與徐長興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出售,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附於該卷可憑等情,業經本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四甲○○業務侵占案中調查明確,該案中另據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連武雄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由伊辦理,甲○○因該土地需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處理,因此委託伊辦理將土地均移轉於一人名下,因乙○○與甲○○係姊夫與小舅子關係,故約定移轉於乙○○名下,在興建房屋以前,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及契約內容者均為甲○○,也是甲○○決定的,只是若干買賣契約訂立時用乙○○名義,伊知道該土地係信託登記為乙○○名義,因當時乙○○辦理移轉時並無支付地價款予甲○○,但在伊事務所外,其等是否有付土地價款伊則不知,支付土地價款者亦為甲○○等語。及證人代書李雪霞亦供稱:伊建議雙方及地主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方式
辦理,以解決未能取得共有人林老綿同意之困難,另伊亦受託辦理該部分價金之法院提存事宜……等語。而認被告甲○○所稱前開土地,係因其中部分地主所在無法追查,另部分地主則無繼承人可供繼承,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並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以其為起訴人名義申領建築執照云云,尚非無據」;然本件系爭土地因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處理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暨買賣土地價款係由被告支付等事實,縱屬實在,何以得認定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為被告未經其同意並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即辦理本案登記之代書連武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張(本案本票)是擔保這合建土地用的,是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的,發票日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也就是說到完成交屋時是八十一年九月才能完工,意思是地主把土地移轉來用的,一坪土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云云,依此數字計算,地主林清富可得之擔保金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恰與本案本票之金額相符,則證人連武雄在本院所供證:那張票的金額是我根據面積計算後寫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屬可信」;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說明及第一審卷內所附土地謄本之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係自七十九年間起始陸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有無可能與案外人林清富簽訂合建契約並同意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予林清富?此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論敍,遽採證人連武雄上引供述作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嫌率斷;又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載,發票日係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卷第三頁),被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究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抑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疏略。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被告之配偶游秀米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問:為何簽乙○○之名?),我有打電話請上訴人同意,中午三、四時左右,(當時)乙○○自己接的電話云云,證人游秀米與上訴人、被告均為至親,當無虛偽陳述以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證人連武雄亦在第一審結證供稱:被告在我處所有打電話給乙○○說要簽陳(漢卿)之名等語,二證人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辯:本案之本票係應地主之要求以受託人即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伊有打電話去給自訴人乙○○,經自訴人授權被告簽發云云,自亦可採」;然證人游秀米係供稱由游秀米打電話請上訴人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證人連武雄則證稱在連武雄處,被告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簽上訴人之名云云;該二證人上引所供似不相符,原判決竟謂大致相符,並據以論斷被告打電話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簽發本票,殊屬違誤;又若被告曾在證人連武雄處打電話,連武雄何以知悉受話方係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電話中已同意授權被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原審應有再傳訊連武雄之必要。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