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208號
TPEV,100,北簡,2208,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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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 二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路○段三 三九巷一九號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本工程總價為二百六 十五萬元,原告按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人 朱國龍為本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 ,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提供面 額各二十五萬元本票四紙合計一百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 責任。後因被告聘任之設計師,無法提供正確之圖說,影



響原告之施工,被告卻認定為原告違約,而將前開四紙面 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先後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其中 五十萬元部分本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 民事裁定所載)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所持之本票裁定即屬 於上開法律條文中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而本件票據債權存在下述不成立之事由:
(1)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查原告交付之系爭 票據及另二紙二十五萬元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有合約 書附件票據影本為憑。系爭本票未載票據應記載事項-發 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自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無庸負票據責任。
(2)兩造間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 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 稽。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 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原告才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委請之設計師未提 供真正圖面尺寸、立面圖、剖面圖,導致原告委託施工之 嵩城工程行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之責係可歸責於原告 ,與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要件不合,故被告應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綜上所陳,本件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已有本票票據要件不 具備及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救 濟。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工程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九十一個日曆 日」,截至約定交屋當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僅達總工程進度約百分之四十五),是 原告管理不善所致。被告自可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自可主張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
(二)系爭本票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五○號一樓之丹堤咖啡士林劍潭分店內



,併同系爭合約公開簽署,並由原告及系爭合約丙方訴外 人朱國龍同時、同桌簽發系爭本票。現場至少七位關係人 見證,即被告、吳鈺霞朱國龍(即系爭合約丙方)、劉 玉琪(本為原告之專案設計師)、郭譽繡(劉玉琪之友) 、原告公司員工甲○○及乙○○。時因系爭合約當事人( 甲、乙及丙方),合議委任劉玉琪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 又其無法律實務經驗,遂複委託具有法律實務及合約簽署 經驗之訴外人郭譽綉到場協助,審視合約及提供法律建議 ,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攜友人到場,各造均無對合約以 外之人在場表示異議,即推定表示同意之意思,於當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正式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被告主張簽 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用印完 畢,並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合約之簽 約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補充完成發票程序, 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既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補充完成發票程序,業已完備票據法第 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路○段 三三九巷一九號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本工程總價為二百 六十五萬元,原告按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 人朱國龍為本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合約第三條第 四項規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 工,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提 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本票四紙合計一 百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影 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欠缺此一記載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該本票為無效。經查,原告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三紙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之本票, 原告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 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依法為無效之票據。被 告主張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 及用印完畢,並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



合約之簽約之情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於原 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在場之證人朱國龍劉玉琪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系爭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情,此外,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對原告為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根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經本院裁 定駁回,而經被告就系爭本票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後再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與被告所稱「被 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之事 實不符,尚難認定被告主張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定系爭 工程合約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情節 為真實。固然證人郭譽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合約) 蓋章同時我有在場,每個合約都有蓋騎縫章,我有檢查本 票,發現本票有未載發票年月日部分,我有問在場的吳鈺 霞說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如何處理,吳鈺霞說請被告自行 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等語,但所證述「吳鈺霞說 請被告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之語則與上開證 人朱國龍劉玉琪證述內容並不相符,顯不可採。此外, 被告所稱「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 發票日」乙節,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卻是在被告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駁回後才自行填載,若真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業已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被告就此本票應記載之重要事項,絕不會等到經本院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更再填載,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應 為未填載發票年月日無效票據,且確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授權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共 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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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