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張智強
楊榮元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 1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叁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叁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使用,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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