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790號
TPEV,100,北簡,179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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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秀榮
      朱偉新
被   告 汪柏霆原名汪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蔡榮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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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