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慶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宗
訴訟代理人 邱祥瑋
被 告 陳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邱炳宗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告為慶發車業有限公司,並以邱 炳宗為法定代理人,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 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如附表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生損 害賠償情事,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之當事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70-B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 行經同路1 段182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右 前車身撞擊原告所有沿同路段北向南路邊停車之系爭機車, 至系爭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22,6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9495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慶發估價單4 紙、系爭事故錄影紀錄光碟1 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2,650元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 、 2 號之系爭機車,分別為訴外人羅淑貞及精博有限公司所有 ,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表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無附表編號1 、2 號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次查,就附表編號3 、4 號之系爭機車,固確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所為請求2,800 元、6,750 元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 單2 紙為據,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附表編號3 、4 號之系爭機車出廠年月分別為94年 9 月、96年3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使用期間分 別為5 年、3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分別為280 元、675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因 此就附表編號3 、4 號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955 元(計算式:280 元+675 元=955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而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出廠年月│損壞部位│修理費用│折舊後餘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253-EFE │羅淑貞│97年9月 │後排版、│7,350元 │ │
│ │ │ │ │右側蓋、│ │ │
│ │ │ │ │大燈罩、│ │ │
│ │ │ │ │大燈、腳│ │ │
│ │ │ │ │踏板、右│ │ │
│ │ │ │ │邊條、後│ │ │
│ │ │ │ │扶手、後│ │ │
│ │ │ │ │避震 │ │ │
├──┼────┼───┼────┼────┼────┼──────┤
│ 2 │BBW-061 │精博有│88年10月│面版、腳│5,750元 │ │
│ │ │限公司│ │踏板、內│ │ │
│ │ │ │ │箱、前土│ │ │
│ │ │ │ │除、後燈│ │ │
│ │ │ │ │組、右邊│ │ │
│ │ │ │ │條、左邊│ │ │
│ │ │ │ │條 │ │ │
├──┼────┼───┼────┼────┼────┼──────┤
│ 3 │J9R-889 │慶發車│94年9月 │中柱、左│2,800元 │280 元(計算│
│ │ │業有限│ │側蓋、後│ │式:2,800 元│
│ │ │公司 │ │扶手 │ │×1/10) │
├──┼────┼───┼────┼────┼────┼──────┤
│ 4 │199-BAJ │慶發車│96年3月 │大燈罩、│6,750元 │675 元(計算│
│ │ │業有限│ │左前方向│ │式:6,750 元│
│ │ │公司 │ │燈、左後│ │×1/10) │
│ │ │ │ │照鏡、後│ │ │
│ │ │ │ │排版、面│ │ │
│ │ │ │ │版、左邊│ │ │
│ │ │ │ │條、右邊│ │ │
│ │ │ │ │條、引擎│ │ │
│ │ │ │ │吊架、後│ │ │
│ │ │ │ │牌架 │ │ │
├──┼────┴───┴────┴────┴────┼──────┤
│總額│22,650元 │95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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