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642號
TPEV,100,北小,64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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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洪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59元,及其 中17,662元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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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