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518號
TPEV,100,北小,51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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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曾冠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長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長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19-AU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 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83-MY 號自小客車(下稱 被告汽車)沿臺北市○○路○ 段第2 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 同路段342 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於變換 至第1 車道欲由雙黃線缺口處向西迴轉時,擦撞沿同路段第 1 車道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周玉堂駕駛之系爭貨車,致系爭 貨車受有右前車角、右前後視鏡撞痕、右前燈組破裂之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長快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8,651 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長快公司保險金 ,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貨車發生 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車速過快所致,周玉堂 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與周玉堂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459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使用被告汽車中加損害與長快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開 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即應賠償長快公司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固抗辯其駕駛被告汽 車業已切換至第1 車道,係周玉堂駕駛系爭貨車車速過快始 致生系爭事故,周玉堂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外,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及被告汽 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有車角凹陷、撞痕之損害,情況尚屬輕 微,衡情似非車輛高速撞擊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 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8,651 元等語 ,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號碼DW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其中4, 700 元為塗裝及工資費用、3,951 元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 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並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貨車出廠年月為97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 月,使用期間為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3,663 元(計算式:3,951 元-3,951 元×0.438 定律遞減折舊率×2 /12 月=3,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應為8,363 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4,700 元+零件費用3,663 元=8,363 元)。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長快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363 元



,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有98年2 月5 日賠款滿 意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 代位長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回 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損 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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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