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北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炳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被 告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委託原告製作透視 圖工程,並簽訂透視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製作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於簽收原告完工之透 視圖(下稱系爭透視圖)後迄今仍未付款,嗣經原告聲請調 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北57支郵局第 755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系爭透 視圖3紙、光碟1片為證。㈢對被告抗辯略以:於99年3月30 日開立系爭透視圖費用之發票時,被告並未就品質表示意見 。而原告於99年5月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以其在大陸之款項 未撥付,故無法付款予原告,並未提到品質問題,直至同年 10月才提及此問題。而當初被告提供之參考圖樣亦不完整, 且被告於收到系爭透視圖後並未要求原告作任何修改。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然品質不如 預期而無法使用,被告並另以88,000元委請他人製作。雖當 初未於契約約定品質,但因系爭透視圖之比例及造型都錯誤 ,未做出業主滿意之圖樣且無法修改,故請求減少價金,僅 願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百分之30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㈡提出:被告事務所營業執照影本1件及委請他 人完成之透視圖3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9日委託原告製作透視圖工程,並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製作費9萬元,詎原告依約完工並交付系 爭透視圖予被告後,被告迄未付款,且被告於收受系爭透視 圖後並未要求原告作任何修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及透視圖、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約定費用9萬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透視圖品質不如預期且無 法修改,故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乃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 工作即製作系爭透視圖,被告則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給付 原告酬勞,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合約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則 若兩造於系爭合約未約定之內容,即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 定可知,定作人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於向承攬 人請求修補瑕疵後,承攬人有不為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 補之情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工作即系爭透視圖,被告於受領系爭透視圖後均未要 求原告修改等情,除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外,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雖抗辯系爭透視圖具品質不符之瑕疵,然其既未向 承攬人即原告請求修補,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遽行主張請求 減少報酬,顯於法未符,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請求 減少報酬之依據,則其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工作報酬9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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