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477號
TPEV,100,北小,477,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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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妮娜
訴訟代理人 張達人
      黎清淵
被   告 林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因被告不當駕駛損壞原告貨 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為此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民國99年 8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於99年9月30日 簽立賠款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98元,並同意自99年9月離職員工薪資 中扣抵上述賠償金額,但無法全數扣抵完畢,迄今被告尚欠 14,79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希望被告能在新車第一年出問題 時能支付百分之五十之修車費用,被告離職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才協議以99年9月工資扣抵償還,被告去勞檢處告發原告 後,原告已將99年7月至9月份不當扣薪部分歸還被告。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先給伊99年9月份的薪資,伊去勞工局 查的結果不是這樣扣掉,是因為怕失去工作才被迫簽立系爭 切結書。伊並非貨車之財產保管人,為何工程經理及副駕駛 都沒有出來幫忙分擔,當初伊聽到的是副駕駛有要出來幫伊 分擔,但原告表示不關副駕駛的事,伊認為車損要伊全部賠 償不合理。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內容沒有意見,已收到17,8 68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14,792元,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原告貨車維修費用計33,398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辯稱因為怕失去工作才 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並非貨車之財產保管人,車損要伊 全部賠償不合理云云。然本件兩造對被告是否賠償原告修復 費用及賠償比例,縱曾有爭執,但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就99年7月16日損壞原告貨車爭議 之解決方式。且就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 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況被告並不爭執其係在離職後始簽 立系爭協議書,尚難認被告所為該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之情 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受脅迫之情 事,則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 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倘損害已發生,且就資方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 不爭執,自應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查兩造既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99年7月16 日被告損壞原告貨車事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33,398 元,且因被告於離職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協議以被告99 年9月份薪資逕行扣抵償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此項損害賠償為已經發生之債權,且 就損害賠償金額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確定,原告於其債權成 立後,自被告之工資中扣取車損金額用以抵銷,自與預扣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有間,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定可言,是原告自被告99年9月應得之工資中扣取前揭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不合。
㈢是以,兩造既同意就因被告損壞原告貨車所生之爭執,依系 爭協議書所定之內容解決,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實為 和解契約,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從而,被告 既不爭執99年9月份應領薪資為18,606元(見本院卷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14,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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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