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並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證據,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於105年11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本案雖係被告初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前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數次 施用毒品案件,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貨櫃裝置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之前在地院開庭時曾問及被告用「速審 法」(實為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認為這樣可以節省人力, 又可以判決較輕,被告也曾提出,只要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就可以接受採「速審法」,但地院卻判被告有期徒 刑8月,為此提出上訴。且目前亦有立委提議將吸毒者除罪 化,被告於偵查庭時已告知在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 並按時到警局接受採尿報到,被告係因母親逝世,心情低落 而去吸毒,現已戒除,且被告有正常工作,若因服刑出獄後 恐難再找新工作,懇請本院給予想改過自新的人一個機會, 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緩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繼續 工作,並徹底遠離毒品云云。
四、經查,被告陳稱伊因同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始接 受採用「速審法」(即採「簡式審判程序」)乙事,然遍查 全卷未見檢察官曾為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或協商,或原審法 院曾為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宣示等情,況且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顯然不可能於宣 示判決前即「違法」告知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或告 知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得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所陳顯係 其對程序適用上一廂情願之誤解,甚或係為圖其量刑利益之 故意曲解,自難採取。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以前開 個人因素為由,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緩刑), 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繼續工作」等語,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 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