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31號
TPEV,100,北勞簡,31,201104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
被   告 王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9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 理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 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 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88年 3月31日止,共計3年。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債務 人報酬外,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若被告於聘僱期間內 達成約定發放標準,原告將按月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已發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履行應 盡之義務,於86年2月25日未經正常手續擅自離職,原告自 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 總金額50%即18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 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存證信函、被告在職期間薪津暨職稱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 標準,每月薪資新台幣陸萬元整,但最長以二年為限」、「 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 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 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 約金」,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 保證薪總金額50%即18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
合 計 3,2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