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嫺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99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21日22時2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381 號9 樓之1011室(凱薇 賓館)。
(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姦,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宇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車伕林義雄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