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0年度,362號
TPEM,100,北交簡,362,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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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告酒醉駕駛車牌BDL-086重機車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4日2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140 巷29號前,因行車細故竟將一輛由第三人魏金源所駕駛之車 牌982-A8計程車攔停並徒手毆打魏金源(未據告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之自白,及證人魏金源於警訊筆錄中之 證詞。
(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04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張書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已經酒醉( 為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4毫克 )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即車牌BDL-086重機車,於100年3月4日21時許,途經臺 北市○○區○○路2段140巷29號前,因行車細故竟將一輛由 第三人魏金源所駕駛之車牌982-A8計程車攔停並徒手毆打魏 金源(未據告訴),已經嚴重威脅道路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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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