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水發
輔 佐 人 陳思璇
陳麗君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紹本
訴訟代理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 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 14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民國98年7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黃忠義,復又依黃忠義98年7月8日之承購申請,依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予黃忠義,並於98年12 月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乃於98年12 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98年(60 )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 共有人,不服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
苗栗縣政府以99年10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之父陳爐仔於39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蔡水田共同向地主 柯金星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49-1地號土地,持分 共有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當時該筆土地已內含27平方公尺 福德祠建物1座,該福德祠用地當時並無編號登記,僅由原 地主口頭約定,由陳爐仔與蔡水田付費購買土地後即取得該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現由原告與共同持分者蔡居正繼承。嗣 於45年2月27日,因辦理土地總登記,該福德祠坐落土地由 國有財產局編登為同段50地號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但其上之 福德祠建物仍屬出資購買土地之原告家族所有。60餘年來原 告家族多次出資、維修福德祠建物,並提供鄰接土地同段49 -1、1171、1172地號共3筆土地,修造廣場、金亭、對外通 行水泥道路,以供鄰里信徒免費至福德祠參拜。福德祠建物 及其相關建築改良物皆為原告家族出資修造,擁有合法建物 所有權,原告亦繼承鄰里公認之福德祠管理代表人。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第 7款、第8款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55條之1規 定,系爭土地顯屬不可出租之土地。且黃忠義並非39年時購 買福德祠建物與土地之人,亦未曾出資參與修繕,卻拍攝屬 於原告家族出資購買修造之福德祠建物、廣場、對外通行水 泥道路等照片,並簽立98年4月29日及98年7月1日兩份虛偽 不實之切結書,偽稱上述建物皆屬其所成立之水尾庄頭福德 宮寺廟籌備處所有。又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並非合法 化之組織,不受宗教信仰管理單位管轄,不具代表性與公信 力,且黃忠義所提之電錶依據,其用電地址為水尾里4號, 為訴外人陳財於59年間申請,於96年私下轉讓與黃忠義,完 全與福德祠建物無關,並非福德祠建物管理權依據,而系爭 土地所在地址為水尾里2號,何以黃忠義所提水尾里4號之電 錶證明,得以證明其為水尾里2號土地上多項建物之所有權 人?就以上兩項「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之問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卻未曾於出租或讓售系爭土地 前,知會唯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 類不動產讓售資格之鄰接地主原告或共同持分地主蔡居正以 行查證,有違常情。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在派員實地勘查 後,應即已發現上述諸多錯誤,然該處明知有此情事,卻仍 任由黃忠義以法律上屬於他人之合法土地與建物,申租國有 土地,進而據以承購,明顯怠忽職守,包庇不法。該處根據 黃忠義偽造之建物切結書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同意訂立違
法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更不得據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忠 義,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顯以出租為名,掩飾售地之實,違 反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
㈢原告於99年3月31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事,查證後於99年4 月23日召開福德祠信徒會議,成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及取 得相關地主蔡居正、陳榮華之書面授權,期以法律途徑解決 爭議並維護信徒權益,並於99年5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
㈣被告98年12月10日98年(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處分,因係依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核發之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辦理,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98 年12月9日收件,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將系爭土地由國有 移轉登記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9日收件,98年12月10日以98年(60 )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忠義處分,並登記予土地登記簿上,此有公示作用,原告雖 非受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向登記機關領取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之可能,惟任何人均可經閱覽及申請土地登記謄 本,而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且原告於本件訴願書及起訴 狀上各記載其於99年3月間及同月31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 事(本院卷84頁反面及7頁),顯見其於此時已知悉被告該處 分,是原告於99年5月25日(以收件日期為憑)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起訴願(原告雖誤向該分 處而非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始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 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 於98年12月9日收件,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將系爭土地由 國有移轉登記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因其提起訴願業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