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6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25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741元及79,415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理由詳
後說明),是本院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
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
司)薪資所得438,540元及877,08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
中市分局分別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602,567元及3,286,5
99元,補徵應納稅額25,741元及79,415元。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並無該筆收入,且永達公司之公務車租金支出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補稅處罰案正行政救濟中,其結果將影響本
案,請暫緩對本案作成復查決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
被告審查認為: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之
支出,與該公司業務無關,卻仍經再審原告洽詢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確認車種及車價後,
由格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
保管人)於93年9月29日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租賃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俟再審原告與
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
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680,000元
及每月之租金109,635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
惟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並非永達
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達公司假藉租賃車輛之名
義,將扣取再審原告之薪資改以公司之租金費用列報,並以
薪資淨額(實際薪資減車輛租金)列報再審原告所得,此一
方式雖不影響該公司整體費用,惟上開永達公司自應付再審
原告薪資中扣取款項支付其租用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
屬給付之薪資所得,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
原告逃漏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
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
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該公司分別短報再審原告93及
94 年度薪資所得438,540元及877,080元,原核定短報93及
94年度薪資所得438,540元及877,080元並無不合;至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應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俟永達公司營業稅行政救
濟確定後再行處理乙節,因本件短報薪資所得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查依規定補徵稅款與永達公司申請復查係屬二事
,復查後乃予維持,遂作成98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80011133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查之申請。再審原
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3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5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82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又於99年6月25日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16
日以99年度裁字第342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
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當事人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在
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
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
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
論,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所揭要
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
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
,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
權予以調查。」96年判字第948號判決:「是以稅捐稽
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設算租
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
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
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
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 號
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
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
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
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確定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
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
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
,將扣取原告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
,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核無違誤。」顯與前揭行
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月18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下稱司
法院95年9月18日函),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
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
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
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
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
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
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
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
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
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僅
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680,00
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
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
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
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確定判決顯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及民法第48
2條之規定,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
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
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
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
部列為所得,此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
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
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
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
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
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
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
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
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
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
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
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
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
,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
性標準。」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
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
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
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確定判決法院
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
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
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
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
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
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
工使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
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
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
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
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
意書、匯款68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
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
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謹就誤解之
情,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
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
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
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
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等文件。」
②再審原告匯款68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
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
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
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
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
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
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
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
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
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
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
作報酬,容有爭議,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
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永
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
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
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一)承租人與保
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
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
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
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承租
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三)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
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28%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實際發
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
,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
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至永達公司要
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
,且因實際使用人為聲請人,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
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
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確定判決未
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
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
院32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顯屬適用法
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
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
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
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
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
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
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
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
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按公務
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
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
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
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
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
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
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
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
,與業務無關。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
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
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
指同法第77 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
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
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
。財政部96年11月2日臺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
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
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
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
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
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
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610號判例意旨,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
。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原確定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234 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
,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
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
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
訂之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
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①先就
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②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
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
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
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
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
、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
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
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
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
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③業務
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
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
,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
,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
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
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
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
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
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
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
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
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
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
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
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
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後認定:「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
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
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
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
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
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
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
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
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
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惟原確定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
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
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
、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員工扣薪同意書及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永達公司如認其
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
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亦有違
常情。」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
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
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
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
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
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
⒌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聲請人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
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
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
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
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
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
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
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
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
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參照,準
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
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
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
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
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臺財稅第31997號函、
71年12月10日臺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臺財稅
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臺財稅第7576785號函、79年
4月3日臺財稅第790021143號函、84年7月20日臺財稅第
841636379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
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
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
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
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
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
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銷,上訴人不得主張
』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
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
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
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
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
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
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
,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
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
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
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
95年5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
車,車價約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
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