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孫宏達
上列原告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並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 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其起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應列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為被告,並應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住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