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9號
TPSM,91,台上,29,200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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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發人翁振宗會同地政人員前往鑑界釘樁,知悉其使用之部分土地為翁振宗所有(應係翁振宗之母翁黃珠鳳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竟意圖妨害翁振宗及他人通行權利,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僱用挖土機,將翁某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挖掘達六、七公尺深壕溝,且以涵管、鐵軌阻絕擁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不論被告是否曾挖掘他人土地,即令有之,上開道路亦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被告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行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一審、原審前審前往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載明:從台北市○○區○○街一七七巷進入現場,沿路都是碎石子,沿此道路進行至一山溝即無法通行,沿途雜草叢生,車輛無法通行,行人行走亦有困難等語,且由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開道路地區之違規照片,亦顯示該處沿途遍生雜草,根本無道路痕跡,因認原審更二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前往上開道路履勘當日所見山溝後三、四米寬之通路,係在是日履勘前所闢建,而由有此通路之出現當足印證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員李瑞光在歷次審理中所陳當地曾經他人多次違規除草、闢路,所設通道均係私人違法開挖,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確屬實在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以下)。但於原審更一審、更二審調查時,證人許基全曾證稱:上開道路係在五十多年之時即開闢之產業道路,當時開至翁振宗門口前,在六十幾年時村里曾募款由翁振宗門前再闢路打通要接內溝里,但開至一公里半時就被阻止,開路時車子可以通行,翁振宗之舊宅及原審更二審之勘驗筆錄附圖(下稱原更二審勘驗圖,該圖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所示之E點鋼架石棉瓦造之建物,以前車子可以開進去,可以通十九噸的卡車,現在是挖壞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六十八頁),另證人即里長陳演城亦證稱:原來可直接由大湖街右轉直通二○四號許有文宅,小汽車與小貨車均可通行,此路在伊七十九年當里長之前就有了,原更二審勘驗圖所示編號E的建物,伊曾去過,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伊任職里長前後均曾去過,目的在搜集市政府預定在該處設置垃圾掩埋場之資料,由原更二審勘驗圖所示編號F之建



物可以卡車通至該編號E之建物,往後還可通行二、三百公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又證人江商連也證稱:伊在原更二審勘驗圖所示編號D即台北市○○區○○街二○四號旁向政府租地種樹,上開道路從十八年前即有,大貨車亦可開到里長所劃的大湖街二○二號交叉路口,該編號E之建物伊曾到過,該建物與該編號F建物之間,本有道路可通大卡車,約三、四年前斷掉不通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再證人章門燦、李祖烈亦均證稱:約在七十七年左右、八十一、二年間伊等曾開車至上開道路現場之原更二審勘驗圖所示編號B、E、F建物前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三頁正、反面)。依前開證人所證是否足認上開道路為已存在多年之既成道路﹖另原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那裡原是一條山溝,伊挖的是自己的土地云云,對照檢察官履勘現場所攝得之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照片上幀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二地號國有山溝、下幀為同小段第三○九、三一○地號黃王壽土地,且檢察官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並未通知被告或地政人員到場辨明,復於訊問被告時未提示勘驗照片供被告辨認,因認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誤以為檢察官所指挖掘之道路為其個人所私設者乙節為可採(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然檢察官在履勘現場時所攝得而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照片二幀,確係翁振宗所指被告挖毀上開道路現場情況之照片,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照片六幀、現場圖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且上開道路上因被挖掘深溝形成阻斷原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向翁振宗借用附近土地種樹之該道路使用者陳德峰曾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已坦白承認該深溝係其挖掘,並擬將泥土挖還翁振宗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峰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又被告於陳德峰找其理論時,曾與之簽立和解書,承認儘速恢復私設道路原狀,以利陳德峰通行,當時被告承諾恢復原狀者,即在使如原更二審勘驗圖所示編號F建物至編號E建物間之道路等情,亦據陳德峰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附圖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九頁、一○二頁、一○三頁),而被告對該協議書係伊簽立乙事,亦不諱言(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苟上開道路上之深溝非被告僱工挖掘,其何以為上述承諾﹖再翁振宗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德峰、江商連陳演城謝阿發黃啟明翁玉惠等,俾證明上開被告所毀損之道路確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見原審更㈣卷第一六三頁)。凡此,均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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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