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3號
TCBA,100,再,3,2011042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周明光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71巷3號
2樓
居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90之7號

輔 佐 人 蔡麗嬌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
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之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
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義僅單純借
貸關係,並非合夥,並不屬營業稅課徵對象,確定判決明顯
違法。其次再審原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陳述與陳明義協議
,由再審原告出資80%,陳明義出資20%之情事,確定判決
僅憑該變造之筆錄證據,遽認有合夥事實,顯屬有誤,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實為民間借貸關係,並曾提示相
關委託匯款證明及印鑑證明,可資證明非合夥而係借貸關係
,卻漏未斟酌,影響本件判決,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雖曾提起上訴,但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字第145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上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8年6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亦有送達回執附上訴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再審原告僅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查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2日,算至98年4月13日(
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月27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在今年1月與律師研究後
始知悉再審理由,然就此利己事實亦稱無何事證,並不能舉
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