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郝茂治
訴訟代理人 張國芳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區地○段219地號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地○段21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4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地○段219地號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4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地○段219地號如附圖所示219 -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台中市○○區地○段2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霧峰段 霧峰小段37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58年間尚屬原 告之父郝華文所有時,即遭被告之繼父李益齋無權占用在 其上建屋,迭經原告之先父請求返還土地未果,兩造之先 人嗣後雖曾協調以換地方式解決爭議,然因李益齋拒不進 行而終未成,被告繼承後仍具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19-A部分,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回溯5年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145巷6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繼父李益齋生前所建。緣56 年間,李益齋與訴外人李潤生、駱治民、徐○○等為共同 建屋,乃與原告之父郝華文約定以地易地,以重測前霧峰 段霧峰小段370-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霧峰 段霧峰小段370-65地號土地)交換,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霧峰段霧峰小段370-32地號土地登記簿、 郝華文向李潤生購買土地之收據,可推知李潤生將霧峰段 霧峰小段370-32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郝華文,郝華文則向李潤生購買2坪(約6.6平方公尺)土 地,13平方公尺減去6.6平方公尺為6.4平方公尺則為交換 土地面積,與鈞院測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 公尺僅相差0.6平方公尺,可證原告或其父親郝華文確有 與李益齋、李潤生等4人交換土地之情事。再依被告所提 、郝華文所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徐先生‧‧‧夥用 道路十一坪之一坪地價六百六元整」,與原告主張之換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亦僅差0.3平方公尺(計算方式:李潤生 過戶予郝華文之土地為13平方公尺,李潤生向郝華文收取 2 坪土地之價金,李益齋等4人向原告之父郝華文購買1坪 土地,即13-6.6+3.3=9.7平方公尺,10-9.7=0.3平方 公尺),可證李益齋等4人確已依約履行「土地交換」及「 價購土地」事宜,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且交換契約記載購用日期為57年12月3日,於57年12 月20日移轉登記辦竣,直至58年1月5日李潤生立據期間, 若李潤生反悔不履行土地交換契約,則郝華文依常情僅需 將李潤生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返還即可,縱已辦竣土地移 轉登記事宜,亦可訴請塗登記即可,何需另行支付購地價 金,況系爭土地交換之370-32號土積為13平方公尺,而非 原告所稱之2坪。如李益齋當時未給付購買土地之價金, 原告不可能不加阻止而讓李益齋繼續施工建屋,且自系爭 建物興建至88年間李益齋死亡時止,長達數十年期間原告 從未對李益齋主張任何權利,反於李益齋及被告之母親相 繼過世後,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顯有違民法之誠信原則。
㈡又李益齋係被告之繼父,被告對李益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被告係遲至98年10 月5日始因繼承母親遺產(7分之1) 及受姊妹贈與(7分之6)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 ,被告並無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之總面 積僅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土地並位於系爭 建物圍籬內,並無其他任何出入通道,縱然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背民法第148條規 定。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9-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建物之原所有 權人李益齋並無繼承權,被告係於98年10月5日始因繼承 其母及受姐妹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非 以原告之父郝華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繼父李益齋等4人交 換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370-32地號土地,李益齋業已依 約履行,郝華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益齋等人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依卷附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為郝華文與李潤生, 且交換標的之土地標示為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370-32地 號土地乃係李潤生所有,要與李益齋並無干涉,縱使李益 齋與李潤生等有共同購地合建房屋之舉,然李益齋既非土 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李益齋與原告之父郝華文間存 有土地交換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李益齋與郝華文間 有以地易地之關係存在,洵難採取。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 證明李益齋與郝華文間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亦未另行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 ,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基於李益齋與郝華文間土地交換契 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要不足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係屬權利濫用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219-A部分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圍籬內,其中2坪 多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客廳,其餘約1坪則以磚牆圍起 、並有鐵門,及原告現已無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而 能合併使用等情,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周圍之 土地現均已建有房屋,並無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0平方公尺、 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地型呈三角形之不完整地型,為畸零地,不但 無法單獨供為建築使用,甚至在無道路可對外通行之狀態 下,縱然作為空地使用亦有相當困難等一切情狀,足見被 告縱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219-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被告則需拆除房屋部分建築,不但房屋建築將形 成不完整之狀態,且拆除及嗣後進行房屋修補所需支出之 費用甚詎,所受之損害甚為巨大,兩造間之損益狀態顯然 失衡,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甚為困難、所能獲得之利益至 為微小,與被告所受拆除部分房屋之損害相較,損益之間 殊屬不平衡,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 ,揆諸前揭判利意旨,應堪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用人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係於98年10月5日始因繼承 其母及受姐妹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乃係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 ,始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土地而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給付 98 年10月5日以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再查 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其總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且為 呈三角形之不完整地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屬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然系爭土地坐落於霧峰區○○路鬧區,鄰近明台高級中學 ,附近有游泳池生活館、林家花園古蹟及省議會,交通及 生活機能佳,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1萬1千元( 參土地登記謄本),價值甚為高昂,土地申報地價自93 年起均僅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參卷附地價謄本),明
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 使用等情,本院依系爭土地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供為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 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 。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即98年10月5日)起 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13日)止(共19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74元 (計算式:7平方公尺1,840元10%191/365=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9-A部分土地 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8元(計 算式:7平方公尺1,840元10%1/12=108元,不足一 元以一元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被告自99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