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3203號
TCEV,99,中簡,3203,201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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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江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重綜
被   告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李麗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3017270號函解散,興晉齊有 限公司股東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 院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興晉齊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興晉齊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劉瑋彤及李 麗粉2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單附卷可按, 故應以劉瑋彤李麗粉興晉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481,3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經以存款不 足為由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僅就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清償2萬元,餘款經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30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0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 1 │GN0000000 │99年10月16日│143,300元 │彰化商業│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
│ │ │ │(僅請求其│銀行北台│ │ │
│ │ │ │中123,300 │中分行 │ │ │
│ │ │ │元) │ │ │ │
├──┼─────┼──────┼─────┼────┼──────┼──────┤
│ 2 │GN0000000 │99年11月16日│338,000元 │彰化商業│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7日│
│ │ │ │ │銀行北台│ │ │
│ │ │ │ │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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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晉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