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3182號
TCEV,99,中簡,3182,2011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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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王寶順
被   告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址即台中市○○區 ○○路2段4巷2弄29號之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係於100年3月9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寄存送達領收紀錄簿影本所示,被告係於100年3月9日領取 上開通知書,故應以實際領取當日作為送達生效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所經營坐落台中市○區○○路 15之1號東波美饌自助餐館之員工,兩造於99年5月21日簽立 經營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自助餐館,期 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為期6個月,相關租金、 營業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營業金新 台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接手經營未滿3個月,竟向原告 表示不願繼續經營,且未付清相關租金、營業等費用,即於 99年8月25日對外謊稱結束營業逕自將營業收入捲款離去。 而除被告依約應負擔之水、電、營業稅,店租金等費用9萬 1521元外(99年8月25日以後之相關費用,按天數比例扣除 ),原告迫於後續經營壓力,另代被告清償其經營期間積欠 廠商之款項58萬4715元,共計67萬6236元,扣除押金30萬元 ,及已收99年8月貨款8880元,尚有36萬7356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經營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辯稱:被告 曾於經營委託期間之99年7月23日23時30分傳簡訊向原告表



示無法繼續經營餐館,原告則於同年8月26日9時9分傳簡訊 請被告停止營業,表示將收回由自己營業,被告均有陸續讓 廠商請款並支出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被告經營之上開自助 餐館,僅使用一樓店面,二樓以上則由原告使用,被告卻應 負擔全棟房租、水電及其他費用,顯失公平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營委託契 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件、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 所公證書各2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3件、榮 川蔬菜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1件、估價單23件、洪明坤開立 之代償證明書1件、單據64件、丸昭鮮魚行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1件、單據18件、上福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書1件 、單據31件、方正商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1件、單據15 件、 秋福商號開立之代償證明書1件、單據19件、金寶蛋行開立 之代償證明書1件、單據12件、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代償證明書、銷貨單各1件、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代償證明書1件、出貨單2件、東平瓦斯有限公司開立之代 償證明書1件、單據3件、真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1件、銷貨單6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前 揭契約,應負擔之前揭費用及部分廠商貨款未清償之事實亦 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有陸續讓廠商請款 並支出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與 前揭廠商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不符,尚難憑採;另兩造約定委 託被告經營上開自助餐館期間之房租、水電及其他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自 客觀上觀查,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經營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款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 於100年3月9日領取連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併送之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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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平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