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黃惠宗
被 告 王顯宗
黃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
字第26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王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顯宗與黃淑華為男女朋友,因被告黃 淑華與原告間有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於民國98年7 月 1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原告 在臺中市○區○○路30之4之3號住處,欲與原告理論,因原 告拒絕開門,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開 原告住處之鋁門後,進入原告住處內,由被告王顯宗以拳頭 及持鍋子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 傷、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音 響工作,但現在沒有收入,依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 痛若情形,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淑華則以:本案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雖已判決確定, 然不論是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僅是認定被告黃淑華是共犯
,並未動手。然被告黃淑華一則未動手,二則被告王顯宗亦 證稱傷害原告是因原告故意不開門激怒他,始臨時起意傷害 原告,是被告王顯宗既是臨時起意,如何證明被告黃淑華有 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及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在原告在臺中市○區○○路30 之4之3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開原告 住處之鋁門後,進入原告住處內,由被告王顯宗以拳頭及持 鍋子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 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582號偵卷)為證。被告黃淑華則以 其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且被告王顯宗是臨時起意者,被告黃 淑華沒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因傷害原告行 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以99年度易字第1311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王顯宗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淑華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王顯 宗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黃淑華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 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錦雲在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且案發時原告所為之錄音,經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 時勘驗結果,認係被告2人協同另一人(自稱是被告哥哥) 至原告上開住處時,因原告未開門,被告2人均表示要踹門 ,且踹門進入原告住處,期間並有小女孩哭喊著不要打等, 有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核與原告、證 人陳錦雲在該案件之陳述相符。而被告2人既係共同故意以 踹破原告住處之鋁門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一起進入,並由 被告王顯宗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足認被告黃 淑華亦有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傷害之責,被告黃淑華上揭 抗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兩側下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音響工作,但現在沒有收入。被告黃 淑華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及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及被告黃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 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90餘 萬元;被告王顯宗、黃淑華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肘 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以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 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淑 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