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87號
TPSM,91,台上,287,20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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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先將其父林新發所有停放於桃園市○○路附近之L4|九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車牌號碼以黃色膠帶貼住,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號前之「不知道檳榔攤」附近,頭戴安全帽,手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手槍以塑膠袋包住,不具殺傷力),下車走進檳榔攤前,以塑膠袋包裹之玩具槍抵住當時在檳榔攤看顧之被害人李瑞美之腰間,喝令被害人在三秒鐘內把錢交出,否則要開槍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並未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嗣被害人將所有在檳榔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然被告仍嫌不足,還欲取檳榔攤內之零錢,惟因其催促被害人快點交出零錢之音量過大,使在檳榔攤內屏風後面睡覺之被害人友人吳政鴻驚醒,吳政鴻遂趁被告不注意之際,自屏風後走出至被告身後,由背後將被告脖子勒住,經過一番扭打,而制服被告,被告隨即為趕到之員警逮捕,當場並扣得其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及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並在其身上取出作案所得四千五百元(已發還李瑞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以塑膠袋包裹之玩具槍抵住當時在檳榔攤看顧之被害人腰間,喝令被害人在三秒鐘內把錢交出,否則要開槍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所有檳榔攤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交付被告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係以目前危害並施用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至明,而依當時客觀具體之事實,被害人為一女子,若誤信被告所持之玩具槍具有殺傷力,在行人稀少之清晨,突遇頭帶安全帽之歹徒,以槍抵住其腰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能否垂手取得檳榔刀自衛抗拒,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說明,即改判論以恐嚇取財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以被害人之友人吳政鴻睡於屏風後面,聽聞被告嚇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迅即自後徒手制服被告之情,為認定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未因而被抑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之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與論理、採證法則有違。㈡、依被告於警訊所供:「我是用塑膠袋裝著玩具槍,打開給店員小姐看。」,及被害人於警訊陳述:「因為他拿著槍,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是對於被害人當時是否誤信被告所持之槍,具有殺傷力而



致害怕被傷害?及為何未取檳榔刀自衛抗拒?等情,均攸關認定被害人能否抗拒及法律之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即予判決,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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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