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673號
TCEV,99,中簡,2673,2011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僑倫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美
被   告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簽訂車載多媒 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備訂購契約書、附買賣契約書及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 備,再由被告出租上開看板設備,並將租金所得歸由原告所 有,原告已於99年2月26日匯款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予被告。惟被告卻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履行 兩造原簽訂契約,將變更其他替代方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於99年8月18日以台中健行 路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予原 告,然被告相應不理,兩造間上開約定既已無法達成,原告 爰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載多 媒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備訂購契約書、附買賣契約書及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99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倫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