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机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一 段123號「趣味一下火鍋店」,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罵原告「賤人」。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由原告配偶陪同 到庭,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含原告個人工作損失8,747元,餘為原告配偶之工作損 失),及當天餐費600元(因本事件未用完餐)之損害。又 事發當時,原告妻女均在場,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 常,女兒更常因細故與原告夫妻發生口角,且有偏差行為,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伊說話太大聲而引起,是原告先口出 惡言辱罵伊,當時伊也有誠意要跟原告道歉,原告就突然大 聲拍桌對伊咆哮,所以才會互告對方。本件兩造均有錯,伊 覺得原告請求賠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賤人」,而妨害其名 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
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4,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4號卷證查明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68,000元, 有3棟房子、1部汽車及1部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 薪資約25,000元,有1部機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及原 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三)原告另請求⑴因出庭造成其工作損失8,747元部分:原告 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惟本院認兩造互為刑事案件之告訴 人及被告,原告本有出庭之義務,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⑵原告配偶出庭之工作損失部分:查此部分之損失, 縱屬實在,惟並非因被告對其配偶有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⑶原告另請求99年5月 15日事發當日用餐費用600元部分:查此部分之費用並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 示。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5月15日在台中市○區○○ 路一段123號「趣味一下火鍋店」,基於公然侮辱反訴原告 之犯意,辱罵反訴原告「三八」。反訴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 妨害名譽行為,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反訴原告「三 八」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有辱罵反訴原告之行為。經查 ,反訴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反訴原告「三八」乙情 ,業據反訴原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其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指訴:「黃冠智確實有罵我三八、聲音不像 女生,他也承認他有說我的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當時講 這兩句話時,我們兩人是站著吵架,坐下來的時候他說『 三八』,至於說聲音不像女生,則是我們站著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4號卷第29頁),核與證 人林佳玟於警詢中證稱:「那位先生就和机媖琪吵起來了 ,我還有聽到那位先生罵机媖琪是三八」等語(見警卷第 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黃冠智很生氣的坐下 來,並罵机媖琪三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相符,足 認尚非無稽,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佳玟先前並不相 識,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因此細故,而甘冒刑責 故意設詞誣陷之理。復參以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警局時机媖琪有說黃冠智罵我三八,我為何不能罵 他賤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佐以刑事庭勘驗手機錄 影光碟內容,反訴原告確實於警局中陳稱:「問題是我那 兩個字完全不是對著他講,我是跟我的朋友呢,然後低頭 呢,賤人,而且他罵我三八‧‧‧」、「我是因為聽到你 罵我三八,我才‧‧」等語,足認反訴原告早於警局中即 指訴反訴被告有辱罵「三八」乙語,且觀之反訴原告上開 話語,明顯可見反訴原告是急於向警員解釋,才未經思慮 脫口而出,以致說出上開對其本身不利之言語,衡之常情 ,反訴原告當時既係未經仔細衡量利害得失,脫口說出, 自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否則,其焉有可能故為對其本身不 利之陳述,準此,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之 事實。反訴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
定。反訴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784號判決判處反訴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反訴被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 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 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 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有1部機車;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6 8,000元,有3棟房子、1部汽車及1部機車;為兩造陳明在 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 原因及反訴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