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謝怡珣
謝依君
被 告 五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謝怡珣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原告謝依君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謝怡珣、謝依君因見被告於報紙上刊登 「薪優+獎金」之求才廣告,原告謝怡珣於民國99年9月1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謝依君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 月13日止,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僅給付原告謝怡珣99年 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160元,99年10月份薪資1,250 元。僅給付原告謝依君99年9月份薪資4,250元,惟未給付最 低基本工資,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怡珣34,560元,原告謝依君17,28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所約定之工資是以論件 計酬之方式給付薪資及獎金。原告謝依君沒有成交過任何案 件,所以被告公司沒有給獎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原告謝怡珣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謝 依君主張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 提出薪資明細、報紙廣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證人賴亮如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被告公司給員工的薪資不一定,沒有約定底薪 。如果員工有達到業績,跟客人收取手續費後再跟公司拆帳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就沒有薪資。業績獎金是公司拿6成, 員工拿4成,所有員工都是這樣計算薪資的,公司有補貼1,2 50元讓我們自己去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沒有底薪,而係
依業績發放業績獎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屬法律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使兩造間 就薪資之給付有按業績計酬之協議,惟如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該協議亦屬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約定。 從而,本件原告謝依君99年9月薪資僅領取3,000元(勞健保 1,250元,不算薪資),所領取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故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謝依君14,280元(計算式:17,280-3,00 0=14,280);原告謝怡珣99年9月領取薪資16,910元(勞健 保1,250元,不算薪資),99年10月未領取薪資(勞健保1,2 50元,不算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謝怡珣17,650元(計算式:17,280-16,910=370;370+17 ,280=17,650)。綜上,原告2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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