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659號
原 告 石聰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金龍等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71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