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一、原告因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月照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31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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