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596號
TCEV,100,中簡,596,2011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彭傳生
被   告 詹雅鈞即詹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鍾蓮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詎被告至92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本金359,52 1元及自92年12月20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 於96年4月18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協議以25萬元代位清償上開 債務,並免除部分不足差額,然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上開代 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 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因被告男 友鍾琯生不符貸款資格,經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訴外人鍾蓮生 同意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約定由鍾琯生負清償責任,嗣後鍾 琯生因生意失敗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嗣於99年 3 月間已協議按月清償原告3,000元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表示:已協議按月清 償原告3,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就其抗 辯已協議分期清償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空 言抗辯即難竟予採取。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位清償之金額25萬元及自代位清償日即98年4月 18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