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347號
TCEV,100,中簡,34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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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大公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秀子
訴訟代理人 彭庶滺
被   告 黃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應給付之金額」所示之新臺幣189,576元,及按如附表「所應給付之利息起迄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76元 ,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23號地下一樓之 建物(面積473.26坪)及地下三樓4個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B3F-02、B3F-06、B3F-08、B3F-70號)之所 有權人,而為「大公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應按每1個月為1期,每坪每月管理費30元、另每 個機械車位每期保養清潔費40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 費予原告(計算式:每期473.26坪×30元=14,198元 ,另加400元×4個車位=1,600元,合計為15,798元 )。因被告積欠98年12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合計 12期之相關管理費用未繳,金額計為189,576元,另 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600元,合計為190,176元 。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大樓電梯故障無法提供地下一樓進出使 用,出入「感應扣」遭取消權利云云。惟查,該部電 梯並非故障,而係因該部電梯如可通往地下一樓,則 外人將可搭乘該部電梯而通達大樓其他之住戶樓層, 將造成社區安全管理上之重大疑慮,始經決議而取消 該部電梯通達地下一樓之功能。又被告因將其在地下 三樓之停車位,出租予非本大樓之住戶,並交付出入



「感應扣」,有違住戶規約第19條第15項:車位所有 權人不得將車位借予或租給非本大樓住戶停放使用之 規定。因大樓之「感應扣」感應設備,無法做到各別 樓層各別控制之功能,原告只好將被告原所持有之「 感應扣」消磁,以避免非本大樓住戶之車位承租人進 入大樓內部。是被告所為拒繳費用之抗辯,並非有理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確為「大公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樓 管理費每月1期每坪按30元計算,另每一個機械式停 車位每期之保養清潔費為400元。惟因被告在無預警 及未被通知之情形下,發現原可通達地下一樓之電梯 ,已無法在地下一樓開啟,乃於98年9月11日發函原 告請其修理。原告卻回覆:電梯並非故障,而是為了 公共安全乃不予停靠地下一樓等語。原告更將地下一 樓之電梯感應板拆除,致使被告無法利用電梯出入地 下一樓,而必須行走樓梯。查地下一樓現無商場營業 行為,何來外人由該處搭乘電梯通往本大樓之其他住 戶樓層?況維護電梯通暢乃為原告應盡之職責,原告 乃係自作主張而將地下一樓之電梯感應板拆除。地下 一樓如有原告所稱之公共安全考量問題,則地下二、 三樓更甚之,蓋地下二、三樓為停車場,任何人皆可 從地下二、三樓搭乘電梯進出大樓任一樓層,顯然原 告係藉不維修電梯及破壞電梯感應板,而使被告不便 通行,自係對被告以不平等之方式對待。
(二)原告另將被告所持有之出入「感應扣」消磁,按住戶 規約雖有約定:不得將車位借予或租給非本大樓住戶 停放使用。被告雖有將地下三樓之停車位,出租予非 本大樓住戶及交付出入「感應扣」之情事,但並非僅 被告一人出租車位予外人,其他住戶亦有類似之出租 情事,況車位承租人利用一樓大門進出時,可受原告 之安全監控。另地下樓層之電梯處,有三道安全門牆 圍住,管理員可利用監視器及這三道門牆管制進出電 梯。而搭乘電梯亦須持有「感應扣」方能搭乘,非本 大樓住戶無法擁有「感應扣」,原告可將「感應扣」 設定為可控制各樓層住戶各自進出之功能,防止進出 其他樓層,則大樓之公共安全管理,即可更加嚴謹。 (三)原告先將地下一樓之電梯停駛及消磁被告所持有之「 感應扣」,被告為維護自由通行之權益始未繳交管理



費。被告雖曾於99年6月21日向台中市西區公所申請 調解,然原告仍堅持公共安全為由,不願恢復地下一 樓之電梯進出功能。如原告願恢復地下一樓之電梯進 出功能,被告即願繳交管理費用。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23號地下一 樓之建物(面積473.26坪)及地下三樓4個機械 式停車位(編號:B3F-02、B3F-06、B3F-08、B3 F-70號)之所有權人,且為「大公益」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每1個月為1期,每坪每月 管理費30元、另每個機械車位每期保養清潔費40 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計算式:每期473.2 6 坪×30元=14,198元,另加400元×4個車位=1, 600元,合計為15,798元)。
⑵、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合計12期之 相關管理費用未繳,金額計為189,576元。 ⑶、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路223號地下一樓, 原供「湯姆龍」商場使用,現已結束營業,原告 有將地下一樓之電梯感應板拆除,而限制地下一 樓使用電梯。
⑷、被告有將其在地下三樓之機械式停車位出租予非 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並交付出入「感應扣」 予車位承租人使用。原告有取消被告原所持有之 「感應扣」得予感應進出大樓之權限。
(二)爰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5、12款 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 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十二、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同法第5條、10、21條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 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⑵、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既為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223號地下一樓之建物(面積4 73.26坪)及地下三樓4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 B3F-02、B3F-06、B3F-08、B3F-70號)之所有權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卷附規約第10條所示,以 每1個月為1期,每坪每月管理費30元、另每個機 械車位每期保養清潔費400元之標準,繳交每期 管理費15,798元(計算式:每期473.26坪×30元 =14,198元,另加400元×4個車位=1,600元, 合計15,798元)。被告雖以前揭:原告將地下一 樓之電梯感應板拆除,限制地下一樓使用電梯及 取消被告原所持有之「感應扣」感應進出大樓之 權限等語,資為拒繳管理費用之抗辯。但查: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23號地下一樓 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原供訴外
人承租經營商場使用,並有樓梯可自地面獨
立通達地下一樓一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
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大公
益」大樓之電梯出入情況,無論地下一樓是
否有在營業,確有非大樓住戶之人或商場之
客人,可藉由地面層之獨立樓梯,避開管理
人員而進入地下一樓,再經由地下一樓之電
梯而出入大樓之各個樓層,在大樓之相關設
備或出入動線予以改變之前,自有礙於原告
對大樓之安全管理。而地下一樓既另有獨立
樓梯可供出入地面層以供顧客出入之營業使
用,是原告限制地下一樓之電梯使用權限,
尚屬合理。
2、依卷附規約第19條第15款規定,車位所有權 人不得將車位借予或租給非大樓住戶停放使
用。本件被告自承有將其所有位於地下三樓




之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並交付出入「感應扣」予承租人之情事,
自有違規約之規定。又「大公益」大樓之現
有「感應扣」感應設備,無法做到各別樓層
各別控制之功能,則被告既有將出入「感應
扣」交付予非大樓住戶之承租人使用,客觀
上車位承租人即得使用該「感應扣」出入大
樓之各個樓層,自有礙於原告對大樓之安全
管理,原告乃將被告原所持有而交付予車位
承租人使用之「感應扣」進出大樓之權限予
以取消,尚非無據。
3、基上,被告以原告限制其地下一樓之電梯使 用權限,另以亦有其他住戶亦出租車位予非
住戶等情為由,據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並
非可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及卷附規約第10條所示,訴請被告給付自98 年12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合計12期之相 關管理費用189,576元,自屬有理。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之費用600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部分。但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規約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應 負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之約定,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被告應行負擔此項存證信函費用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600元費用之主張,
尚非有理。
2、原告所提出之規約第10條第3款固記載「… 並加徵年息百分之十滯納金。惟該款乃係針
對原區分所有權人遭法院查封拍賣時,買受
人應否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而為規定,所定「…並加徵年息百分之十滯
納金」亦係原告對「應買人」訴請繳納各項
欠費而為規定,並非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規約應行繳納之各期管理費用未行繳納時
所為規定,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利息,自非有據。又規約中就
各期管理費用之應行繳納日期,並未明文約
定,應認每月1期之各期管理費用,應於下
月1日繳納之。從而,原告訴請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利息,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範圍,始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90,176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所應給付原 告之189,576元,及按如附表「所應給付之利息起迄日及利 率」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應予 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 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9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所應給付之│所應給付之金額│ 所應給付之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
│ │月份期別 │ (新臺幣) │ │
├──┼─────┼───────┼───────────────┤
│一 │民國98年12│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二 │民國99年1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三 │民國99年2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四 │民國99年3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五 │民國99年4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六 │民國99年5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七 │民國99年6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八 │民國99年7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九 │民國99年8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份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十 │民國99年9 │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月份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十一│民國99年10│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月份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十二│民國99年11│15,798元 │應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月份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合 計 │189,5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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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