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37號
TCEV,100,中簡,23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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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楊碧甄(即承泰企業社)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8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人員潘佑秬前透過訴外人蕭慶文,通知原 告為其維修挖土機,並約定維修費按月於每月之月底 結算,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而為請款。原 告除維修由訴外人蕭慶文以拖板車運送至原告維修廠 之挖土機外,另多次依指示而前往被告公司所承攬之 工地進行現場挖土機之維修。詎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 起至99年1月間委由原告維修挖土機之維修費用合計 126,388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拒 不依約給付。
(二)被告公司乃係由其人員潘佑秬為代理人,而代理被告 公司與原告成立挖土機不定時維修之合意,並約定維 修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則需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始可請款。足認兩造間業已透過訴外人潘佑 秬、蕭慶文,而成立繼續性之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 ⑴、原告曾於98年11月28日、12月19日及12月23日, 被告公司之人員潘佑秬前透過訴外人蕭慶文之通 知,至工地現場為被告維修PL200-5型挖土機, 費用分別為5,000元、71,000元與13,900元,合 計89,900元,但原告請款時誤載費用為88,700元 ,加計營業稅4,435元,合計為93,135元(原告 已於99年1月3日開立99年1、2月份KU-00000000



號發票)。
⑵、原告另於99年1月12日、21日、25日及28日,依 通知至被告工地維修,或由訴外人蕭慶文以拖板 車將PL200-5型挖土機運至原告之維修廠維修, 費用分別為8,780元、7,600元、10,560元、4,73 0元,合計31,670元,加計營業稅1,583元,計為 33,253元(原告已於99年1月26日開立99年1、2 月份KU-00000000號發票)。
⑶、原告另於99年2月26日再為PL300-5型挖土機之維 修,本次費用為18,900元,加計營業稅945元, 計為19,845元(原告已於99年2月28日開立99年1 、2月份KU-00000000號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付款)。
(三)兩造間既有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存在, 被告應依約給付維修費用與原告,原告業經開立上 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但被告公司收受 上開發票後卻僅支付上述⑶所示之維修費19,845元 ,至於其餘⑴、⑵所示之維修費93,135元及33,253 元,合計126,388元,則迄不給付原告。原告爰本於 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四)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 契約,則原告另依下列主張,請求擇一判決:
⑴、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潘佑秬前透
過訴外人蕭慶文,通知原告前去維修挖土
機,而被告公司曾就部分維修費用給付與
原告,足認被告公司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有表見代理之外
觀存在。另被告公司亦透過訴外人蕭慶文
而與其他協力維修廠商,以相同模式,進
行挖土機之電機或引擎部份之維修,自亦
使原告陷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潘佑秬
訴外人蕭慶文確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之
錯誤。則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
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依挖土
機維修內容,給付原告維修費用。
⑵、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
有前項之請求權。
2、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
攬契約存在,原告無為被告公司之挖土機
進行維修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為被告公司
之挖土機進行維修,不論在管理事務之承
擔或管理事務之實施,均屬有利且不違背
被告公司之意思,自得成立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維修費用
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⑶、民法第182條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
2、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 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公司所受原告為其維
修挖土機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維修費用之損害
,且被告公司於受領利益當時即知其無受領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 維修費用之利益。
⑷、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本件縱認原告所維修之挖土機並非被告公司所有 ,且係訴外人潘佑秬所有,然訴外人潘佑秬與被 告公司間既經約定:由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潘佑秬 先行代墊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被告公司再自 訴外人潘佑秬可向其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則原告本於訴外人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所為之利



他契約之付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為訴 外人潘佑秬給付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予原告。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就PL200-5型挖土機維修之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上揭所稱之⑴、⑵所示維修之PL200-5型挖土 機,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至被告公司固有於99年7 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19,84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所 支付之費用乃係用於給付上揭⑶項所示,原告所維修 屬被告公司所有之PL300-5型挖土機之費用,此由原 告所開立99年2月26日編號No.0008請款單暨99年2月2 8日編號KU00000000發票上之品名欄可參。是就PL300 -5型挖土機之維修費用,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 告今所請求者乃係上揭⑴、⑵所示之PL200-5型挖土 機之維修費用,此有原告所附請款單之品名欄可稽。 而PL200-5型挖土機乃係訴外人潘佑秬所有,與被告 公司無關。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蕭慶文均不相識,被告公司 並無透過訴外人蕭慶文而與原告約定維修非屬被告公 司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之必要。另依訴外人蕭慶 文於鈞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系 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乃係訴外人潘佑秬委由訴外人 蕭慶文將之拖運至原告處維修。而訴外人蕭慶文拖運 挖土機與原告配合行之有年,被告公司另已於電話中 拒絕原告之請款,原告自無可能誤認訴外人蕭慶文為 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之理。又原告所提訴外人「建 龍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之維修來往單據,亦僅足為 「建龍企業社」有與被告公司維修往來之事實,並不 足以證明訴外人蕭慶文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 代理人。
(三)原告於維修訴外人潘佑秬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後 ,雖曾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及來電要求被告公司付款, 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並表示原告應向訴外人潘佑秬 請款。被告既已於電話中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另被告公司用以支付PL300-5型挖土機維 修費用之支票,其日期亦係在PL200-5型挖土機之維 修日期之後,且二者品名不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拒 絕支付PL200-5型挖土機之維修費,實無誤認之餘地 ,被告公司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所稱:業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一節,



所據之證據僅為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惟發票 乃係原告所單方開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維修 PL200-5型挖土機之合意存在,遑論如原告所稱兩造 間係另透過訴外人蕭慶文而代理成約。又原告所提出 之請款單係由訴外人賴海生簽名,然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賴海生素未蒙面,訴外人賴海生應係訴外人潘佑秬 之雇員,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被告公司就PL200-5 型挖土機自始並未與原告成立維修合意,亦未授權訴 外人蕭慶文潘佑秬為代理人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 約定維修PL200-5型挖土機,該PL200-5型挖土機自始 復非被告公司所有,故原告以兩造間有就PL200-5型 挖土機成立維修承攬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公司付款, 並無理由。
(五)兩造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因 PL200-5型挖土機既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自 非受有管理利益之被管理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自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訴外人 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固存在有承攬關係,訴外人潘佑 秬就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工程,從事現場之施作,現場 工程所需之機具、人員等,皆由訴外人潘佑秬本於承 攬人地位自行處理,被告公司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 ,承攬報酬之給付則由被告公司視訴外人潘佑秬所完 成之工作內容而行發給,此有98年度、99年度臺中商 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足證。被告公司亦已告知 原告,被告公司已和訴外人潘佑秬終止先為訴外人潘 佑秬「代墊款項」再由工程款中扣抵之協議,被告公 司自不須再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任何款項。則原告依 利益第三人契約,訴請求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潘佑秬給 付其上揭⑴、⑵所示之PL200-5型挖土機維修費用, 亦非有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 之追加,被告對此追加未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 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 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 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蕭慶文潘佑秬,而與原告成立繼續性之 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一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 慶文或潘佑秬,或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挖土機維修一事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證人蕭慶文到庭結證:「..被告公司有一位潘先 生(指證人潘佑秬),他委託我拖挖土機,我是 挖土機平台車的司機..潘先生是很久以前認識的 ,我也曾幫他載過挖土機,當時他並不是被告的 人..潘先生叫我把帳單寄過去,他是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被告公司的 名字..費用寄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會匯款.. 挖土機有故障時,潘先生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 通知廠商來維修,原告就是我通知廠商之一.. 我沒有看過請款單,只有電話聯絡,只跟潘先生 聯絡,不認識被告公司法代」、「我認為我沒有 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的權利」等語。
⑵、證人潘佑秬亦結證:「 我是被告的下包主任 ,並沒有領被告的固定薪水.. (問:自95年開 始經營東宏工程行?)是的,經營挖土方的工程 ,我的挖土機會找原告來修,挖土機是我買的, 但買挖土機資金是先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是我向 被告公司預支工程款,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所 以挖土機是由被告先墊款,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 款..我當初和被告公司有約定,所有工地所
支付的費用,包含挖土機的維修,臨時的工資, 全部都算到被告公司的帳內,之後再由我請領的 工程款內扣除掉,所以我們的合作關係很接近『 借牌』..」。




⑶、揆諸證人上開證言,被告公司顯無授與代理權予 證人蕭慶文之事實。至證人潘佑秬實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存在另一承攬契約 關係,並本於自身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而對外處理 相關業務,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 予證人潘佑秬
⑷、另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此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本質上乃係 無權代理,仍須無權代理人有表明代理之旨,復 因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該無 權代理人之行為,或知該無權代理人有表示為其 代理人之旨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 會交易安全。本件證人蕭慶文既從未向原告表示 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之旨,另被告公司亦從未有 為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 慶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公司應就證人蕭慶文所 為:電話通知原告前去維修挖土機及曾告知原告 日後請款發票應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一情,即認 被告公司應就證人蕭慶文所為通知原告前去維修 挖土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至於證人潘佑秬雖持有被告公司所屬工地主任 名義之名片,然證人潘佑秬證述:伊從未告知原 告伊和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另挖土機所需維修之 內容為何,亦均係證人蕭慶文與伊聯絡,而非原 告與伊聯絡。另交易當事人或為逃漏稅捐,或因 其他原因,而跳開發票之情形,雖非適法,但在 所多見,非謂曾告知交易相對人發票應開立第三 人之名義,即謂當事人有表明代理該第三人之旨 ,更難以該第三人嗣後有收受發票之情,即謂該 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被 告公司並無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證人蕭慶文潘佑秬,證人蕭慶文潘佑秬復 未曾有向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旨,被告 公司自無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亦非有理。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原告雖另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於首揭⑴、⑵項所示之98年11 月28日、12月19日、12月23日及99年1月12日、21日 、25日及28日,維修PL200-5 型挖土機之費用93,135 元及33,253元,合計126,388元。但查,證人潘佑秬 到庭結證,系爭PL200-5型挖土機為伊所有,並用於 伊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使用。系爭PL200-5型挖 土機既非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縱有應證人蕭慶文之 通知而前去維修證人潘佑秬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 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乃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被 告公司有因而受系爭PL200-5型挖土機維修之利益,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 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 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 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 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經查:
⑴、證人潘佑秬有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證人潘佑秬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其現場施作所需之機具、人員等費用,依約 應由訴外人潘佑秬自負,但被告公司則應給付承 攬報酬予訴外人潘佑秬,雙方並約定現場施作之 各項費用,均由各協力廠商逕以被告公司為買受 人並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依約先行代墊款 項予各該協力廠商後,再視證人潘佑秬所完成之 工作數量,於扣除所代墊予各該協力廠商費用後 ,餘款始行給付予證人潘佑秬一情,亦據證人潘 佑秬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公司所制作之「 差異分析表」證明在案,核與證人蕭慶文所證述 其請領拖板車運送費用之過程相符。另被告公司 亦曾就系爭PL200-5型挖土機之電機修理費用, 付款與訴外人「建龍汽車電機行」。足認證人潘 佑秬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由被告公司先行為證人 潘佑秬向協力廠商代墊付款,並由協力廠商檢具



相關單據及發票(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逕 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約定,核非單純之「指示給付 關係」,而應認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相 符。
⑵、原告既有為前揭⑴、⑵、⑶所示之挖土機維修事 實,無論其中所維修之PL200-5型挖土機是否為 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約定,對被告公司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 告公司雖另辯稱:業已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和 訴外人潘佑秬終止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款項」 之協議,被告公司不須再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任 何款項云云。惟查,玆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挖土機維修費用,乃為上揭⑴、98年11月28日 、12月19日、12月23日之93,135元及⑵、99年1 月12日、21日、25日及28日之33,253元費用。而 依卷附發票觀之,原告係持99年1月3日及1月26 日之二紙發票而向被告公司為給付之請求,被告 公司則係於收受該兩紙發票之後,始以業經終止 代訴外人潘佑秬「代墊款項」之協議為由,而拒 絕付款。核係於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 始行變更或撤銷其與訴外人潘佑秬間之代墊付款 契約,自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則原告本於該「第 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依約付款,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與證人潘佑秬間,原存在有前述「代墊款項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並已向被告公司為享受 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26,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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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