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詹濰瑜
被 告 詹庭綸
被 告 詹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濰瑜、詹庭綸、詹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淵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詹文淵於⑴94年2月24日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 同)48,710元,約定分18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款3,153 元。詎詹文淵於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28,377元。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⑵因詹文淵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94年12月 24 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代償22 ,071元。詹文淵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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