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諭
程致民
被 告 陳竹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Q8-800號輕機車,於民國99 年4月7日17時許,行經台中市霧峰區○○○路○段與四德路 口,因起步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榮昌所 有,由霧峰往烏日同方向直行之車號2973-ZF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2,800元(工資600元、塗裝2,200元)等情, 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賠款同意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同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側保 險桿毀壞,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6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 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2,800元,均為烤漆、拆裝及修理保險桿之工資費用,核屬 必要且為合理,被告自應賠償之。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