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盈萩
被 告 顏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明東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 23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而積欠醫療費用,被告於98年 9 月23日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98年10月25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14,945元)並表明願負保證責任,迄今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收費通知單及本票各 1 紙為證,而被告簽發之本票上註明「承諾自98年10月每月 分期繳納1,245 元,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數到期」,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登 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