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96號
TCEV,100,中小,29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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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徐淑慧
被   告 吳浩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淑慧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原告辦理 一順位貸款並簽發免除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9 3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自88年11月份起即未繳款,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不獲全數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遂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90年度票壹字第2142號)。原告 為促請被告徐淑慧清償前開債務,於99年7月23日調閱被告 徐淑慧之財產資料時,查知被告徐淑慧曾以10萬元投資謙蕙 有限公司,未料,被告徐淑慧竟於無對價之給付情況下,以 買賣方式將上開投資股權全數過戶予被告吳浩廷,以規避原 告債權追索,是以被告2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應自始 無效,被告吳浩廷應塗銷99年3月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徐淑慧與被告吳浩廷謙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10萬元, 於99年3月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浩廷應塗銷於99 年 3月間支出資額買賣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淑慧於99年3月間將名下謙蕙有限公司之 投資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吳浩廷時,被告2人對於原告欲對 被告徐淑慧強制執行之情事,不知情亦無逃避債權追索之主 觀意圖。被告徐淑慧未曾現金出資,而係以提供經營養生館 之經歷及技術,擔任顧問諮詢,且因被告吳浩廷當時服兵役 ,無法處理股東入股及登記事宜,乃商議先行登記於被告徐 淑慧名下,待被告吳浩廷回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浩廷 ,並由被告吳浩廷接手經營,以維權益。當時因謙蕙有限公



司營運虧損,以增資方式為名義上移轉而過戶給被告吳浩廷 ,事實上被告徐淑慧從未將資金移轉予被告吳浩廷,為負數 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徐淑慧吳浩廷間 10萬元投資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 告對被告徐淑慧之借款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 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0年度票壹字第 214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件等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投資債權 之買賣係為通謀而為虛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云 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 投資股權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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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